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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双公示”目录

信息来源: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时间: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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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省应急管理厅

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许可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存在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情形的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存在: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2009年施行)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为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1号,根据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 根据2017年03月0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9号修正)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已取证矿山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机构的处罚。其中,吊销资质,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的,提请省厅实施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13号    2011年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备注:行政相对人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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