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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安〔2018〕19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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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12月24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作,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程序,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行业领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举报内容如属于法律法规有关信访事项管理范畴,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分级管理、网上流转、实时监督、信息共享、分析研判等功能,提高举报核查效率。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畅通举报渠道:

(一)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本部门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协调、督办、移送、转(交)办、反馈、奖励、统计和报告以及案件档案管理等相关制度;

(二)进一步完善“12350”等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系统和渠道,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开通举报电话“12350”外,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设立本行业领域、本部门的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电子邮箱,并可公布官方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软件(APP)等举报渠道。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举报事项的内容进行研判,对属于本部门核查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工作;属于上级、下级部门核查范围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交办或者移交举报案件。

上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和移交其他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并做好记录备存。

    第十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

   (三)已经受理的举报,单一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重复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所指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的受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二)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扣押或者销毁举报材料,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时,向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可能泄露举报人有效信息的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或者宣传时,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核查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的,交办部门应当跟踪督导,承办部门应对核查结果负责;

    (二)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

    (三)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挂牌督办;

    (四)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者变动,则从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最先接到举报的部门作为牵头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答复举报人。各部门也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挂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本级党委、政府或者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

(三)社会舆论关注的;

(四)有必要挂牌督办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挂牌督办条件的举报事项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挂牌督办部门应全过程跟进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挂牌督办部门报告情况,挂牌督办部门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六条 对实名举报且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举报受理期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举报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举报事项核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举报事项处理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举报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奖金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结合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将举报处理的相关材料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处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转送、转交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转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依法答复举报人的;

  (四)对重大、紧急突出问题依法应当到现场核查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

  (五)应当履行核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六)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信息或者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人信息擅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对象的;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所指“日”,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之外,其他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六条省应急管理厅举报投诉电话020-12350,020-83160888;传真:020-83160800;电子邮箱:ajj_tsjb@gd.gov.cn,其他各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投诉电话为当地电话区号1235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方式,以其向外公布的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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