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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认定

信息来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时间: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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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5日,张先生与朋友同行至北京某嬉水乐园公司经营的嬉水乐园游玩。张先生在龙卷风游乐项目乘滑圈下滑时,身体下坠、接触滑道导致受伤。经诊断为肛门损伤、气滞血瘀证,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近4万元。张先生认为该嬉水乐园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其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游玩中没有过错的情形下遭受人身损害,该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事发后该公司未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加重、延长其痛苦程度,又因受伤部位较为特殊伤口不易愈合,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严重心理创伤,故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门票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万余元。

  被告嬉水乐园公司答辩认为,张先生在龙卷风游乐项目乘滑圈下滑时,手未抓牢浮圈,身体下坠,致使臀部接触下面滑道造成局部挫裂伤。该公司医生当即对张先生进行了清创、消毒、纱布压迫止血、包扎处理,建议其到指定的三家医院进行缝合治疗。期间,张先生还向市长热线投诉,经相关职能部门到该公司检查,认为设施、设备均无质量问题。故张先生在游玩中操控不当,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失。

  二、本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张先生在嬉水乐园龙卷风游玩项目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管理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先生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被告公司处游玩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但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嬉水乐园公司对张先生此次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包括医药费发票(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数额)、交通行程单、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内容、误工损失证明、入场门票等,综合考虑张先生身体恢复及精神状态,最终判定被告嬉水乐园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张先生伙食费、门票、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28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生效。

  三、法官提示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严格把握四个法定要素: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管理人的过错程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侵权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形态,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上述特定管理人、组织者的法定责任,因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需要划定红线,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边界不应随意扩大。

  衡量时需综合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管理范围的开放性、对场所管理的便利程度、对危险预见的程度以及该风险责任是否超过安全保障义务人可承受的范围等,当事人应在对自身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损失赔偿范围有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及时保留、固定、完善证据,以向对方主张利益损失的赔偿。而法官亦会根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行业惯例、一般主体的平均能力和法律上的合理、审慎义务等标准作出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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