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今年2月,中山市黄圃镇某铝制品加工企业内发生一起工伤事故,一名工人在使用强酸时被灼伤。黄圃镇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厂区内有一个铝材酸洗池,使用的是高腐蚀性的硫酸和盐酸,酸洗工人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厂区内有“一线三排”标识牌,但内容空白;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料档案里没有针对酸洗工序工人开展专项培训教育的记录。
经调查取证,该铝制品加工企业的酸洗作业人员在接触强酸操作时才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其他作业时则不使用。而该企业为工人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手套、水鞋、围裙、护目镜、口罩等,并没有化学防护服,不符合《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GB 39800-2020)的相关要求;对酸洗工序工人只进行过口头教育培训,而没有制作培训档案资料;没有如实记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执法人员向企业负责人谢某讲解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个体防护装备的国家标准,谢某意识到自身过错并诚恳接受执法人员的批评教育。事后,谢某支付了受伤工人的医药费用,同时对检查所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购买了防化服、面罩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酸洗工序工人正确佩戴使用;聘请了第三方机构对全体酸洗工序工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技术培训,完善教育培训档案;对全公司进行隐患排查,制作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并通过“一线三排”标识牌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
上述案例中,该铝制品加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并处以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