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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征求《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信息来源: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时间:2019-09-0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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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局、消防救援支队,省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已定为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省应急管理厅、省消防救援总队起草了《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省应急管理厅。

  望大力支持!

  附件: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2019年9月2日      

  附件

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防范和化解消防安全风险,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消防工作重大事项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级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除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二)协调和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辖区内违章建筑、“三合一”场所火灾隐患的查处。

  (四)定期部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行动,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单位、场所的违法情况和整改意见。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并结合实际设立固定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专门场所。

  (六)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履行消防网格中心职责,对辖区内场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七)负责落实辖区出租屋、群租房检查,采集出租屋、群租房基础信息,全面掌握辖区内出租屋、群租房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情况,督促出租人及居住人员及时消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在出租屋集中区域建设政府专(兼)职消防队伍或微型消防站。

  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履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除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监护责任人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监护。

  (二)组织网格员落实消防基础网格日常防火巡查,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定期对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出租屋、群租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按照规定修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四)宣传防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七条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鼓励聘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配合开展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承诺制,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书面承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在岗的消防安全管理人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八条  【大型住宅区和公共建筑群消防队(站)建设要求】超出城市消防站辖区7平方公里、近郊区消防站辖区15 平方公里的保护范围,建筑面积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消防队(站)控制用地。具体建设主体由各地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消防队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保障,并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经费保障、维护管理、使用部门职责分工,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防给水设施建设、维护保养要求。

  第十条  【拆除、迁移消防设施备案管理】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符合消防规划。建设单位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实施前应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接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通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采取政府投资、委托运营等形式,建设省市县三级共建共享共治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鼓励各有关部门单位在信用、保险等方面积极运用消防大数据结果。

  第十二条  【消防公益及捐赠和消防志愿服务鼓励性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器材配备,消防公益活动,以及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抚恤。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公益宣传、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评选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三条  【消防信用建设】征信系统管理部门应将消防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建立完善消防安全信用评价标准及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管理职责】鼓励各行业协会(商会)根据本行业特点,成立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会员单位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数据录入政府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疏散要求】严禁在疏散通道设置栅栏以及其他障碍物。居住类建筑物安装防盗网等防盗设施的,应当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的建筑物外,非居住类的建筑物严禁设置阻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等防盗设施。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应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报告市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大型连锁企业驻粤总部消防工作职责】大型连锁企业驻粤总部除履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研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每年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并落实奖惩。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超高层建筑消防管理】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应建设微型消防站和灭火救援技术处置队。

  鼓励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鼓励大型城市综合体建设小型普通消防站。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监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做好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业主和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消防维保费用开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并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纳入物业费。

  第二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管理】住宅小区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供电等主要共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前款规定的主要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但未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因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责任,致使第一款中主要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费用,不得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对于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主管部门,加强消防安全监管。

  第二十四条  【物流仓储场所消防安全监管】对物流仓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除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物流快递业务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有关场所按规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交通运输部门对客运车站和货运场站内的物流仓储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有关场所和物流营运车辆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自动化物流仓储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流仓储场所违章违法建设、违章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建(构)筑物的行为。

  (五)粮食部门对粮食储备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群租房消防安全监管】对出租屋、群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级政府明确的主管部门对出租屋、群租房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出租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或场所不得给予租赁登记备案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租屋、群租房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筑物或者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除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楼梯间畅通。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在外墙门窗和阳台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二)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或存在其他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对承租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五)群租房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六)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使用电器设备或者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第二十七条  【小型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小型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条件。小型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落实每日防火巡查,对员工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进行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城际)轨道消防安全管理】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灭火、救援设备,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培训;设置商铺、广告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专业队伍。

  第二十九条  【农家乐(民宿)消防管理要求】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经营农家乐(民宿)应当符合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相关规定要求。

  农家乐(民宿)的经营者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家乐(民宿)的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电气消防安全管理】对电气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等重点电气产品实施产品流向登记和定点监管制度。

  供电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电气消防安全,开展电气火灾防范宣传教育培训,发现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除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生产、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其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依法查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火灾防范工作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中物业服务业绩材料审查的内容。

  (三)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和牌证管理,依法查处回收、改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使用主体消防安全管理】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自然资源、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的单位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技术改造。   

  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严禁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严禁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充电;严禁在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综合管廊消防安全管理】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同步规划和建设消防设施。城市综合管廊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城市综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应加强管廊防火分区和孔洞封堵情况的检查,定期检测维护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且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至少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外立面及消防车道监管】负责户外广告牌、灯箱设置工作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审批时落实消防安全规定要求。

  建筑物外立面及消防车道旁的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救援行动和建筑物消防安全。

  禁止在道路上占用消防车道违法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障碍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乱搭乱建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管理要求】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加强对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保证其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在岗在位并依法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管理岗位职责。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控制设施设备操作,正确掌握消防控制室值班应急程序。

  与政府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的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自动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双人值班的,其中至少有一人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通过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能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的所有控制功能的,消防控制室可实行一人值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新兴产业的主管部门及其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他未明确主管部门的产业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检查、社会化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履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培训职责。建设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违章建筑、“三合一”场所等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工作,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研究解决行业消防安全问题,开展火灾隐患整治工作,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将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消防工作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依法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办理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条  【委托执法程序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消防救援机构委托职责范围内以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单位向消防救援机构作出书面承诺后,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未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或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未及时更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其他场所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小区物业消防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明确住宅小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责任,将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用纳入物业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出租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租的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未履行出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当地政府明确的出租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单位性质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性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城际)轨道交通管理主体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城市(城际)轨道交通运营场所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不履行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在生产经营场所、人员住宿场所,或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给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派出所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引发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规设置外立面广告、占用非市政消防车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设置户外广告牌、灯箱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非市政道路占用消防车道违法停放车辆的,在道路设置停车场(位)、障碍物或堆放物品、乱搭乱建影响消防车通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法占用市政道路消防车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在市政道路上占用消防车道违法停放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场所的法律责任】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场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有下列情形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岗值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关设施设备管理岗位职责的;

  (三)未正确掌握值班应急程序的。

  存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消防控制室管理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组织其参加具有法定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技能继续教育培训,增强职业技能。

  第五十一条  【拒不配合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拒不配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不遵守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发布的禁令,威胁公共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重点内容补充规定】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重点调查。重点调查内容应当包括:

  (一)起火单位(个人)以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单位在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过程中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从业过程中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四)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和在火灾发生时的应急处置情况。

  (五)政府和相关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由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物业管理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引发火灾事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从重处理。由于消防产品、电气产品、燃气用具等产品以及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生产厂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有关用语释义规定】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场所。

  (二)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明确的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

  (三)大型城市综合体,是指以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筑群为基础,融合商业零售、商务办公、酒店餐饮、公寓住宅、综合娱乐等核心功能为一体的功能聚合、土地集约的城市经济聚集体。

  (四)小型场所,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储存性场所:

  1.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具有销售、服务性质的商店、营业性的饮食店、汽车摩托车修理店、洗衣店、电器维修店、美容美发店(院)等的小档口;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且每层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具有加工、生产、制造(含配套的仓库、办公、值班住宿等场所)性质的小作坊;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具有休闲娱乐功能的酒吧、茶艺馆、沐足屋、棋牌室(含麻将房)、桌球室、咖啡馆等的小娱乐场所和其他具有卡拉ok功能的小娱乐场所;

  2.其他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有独立设置的出口,且与建筑其他部位分隔的场所。

  第五十五条  东莞、中山的镇除履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外,还应履行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责。

  第五十六条 【规章实施时间规定】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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